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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周某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远明,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结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9生育一女,名周A,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名周B。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长期闹纠纷打架,至今已分居两年多,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香玉、婚生子周龙凯随原告一起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周某某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户口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吐祥镇范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的事实;(5)、证人陈维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的事实;(6)、证人陈维学(系被告陈某之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周A、婚生子周B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由原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周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结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9生育一女,名周A,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名周B。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A、婚生子周B随原告一起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情谊,共建美好家园,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女周A、婚生子周B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同意给付被告10000元经济帮助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þ¡¢婚生女周A、婚生子周B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不给付抚养费;Èý¡¢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陈某10000元经济帮助金,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审判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金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