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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江国华与李霞金、李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华,李霞金,李霞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江国华,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李霞金,被告:李霞宏,原告江国华为与被告李霞金、李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金、李霞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国华起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李霞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由被告李霞宏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霞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李霞宏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李霞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霞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李霞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以及逾期未还款,由借款方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事实,该笔借款由李霞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霞金、李霞宏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霞金、李霞宏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霞金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李霞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款将承担出借方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等)。借款后,被告李霞金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霞宏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霞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李霞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霞金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霞宏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霞金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由被告李霞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条上“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款,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出借方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等)”的约定,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李霞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江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李霞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人民陪审员  江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