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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简易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在沅江市东方名居前开了一家卫浴店。2013年8月21日12时许,张某某因店里生意与姐姐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某见被告人李某某从外面回来,便找其论理,在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打了张某甲一耳光。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剔除原已羁押的5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友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