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连标与单秀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韩连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秀群,居民。原告韩连标与被告单秀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标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芳、被告单秀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连标诉称:2012年2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制砖劳务协议,由我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至2012年5月止,被告欠我工资27960元和押金2000元至今未付。现我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960元并返还押金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秀群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是事实,但我是代昆山市玉山镇新联达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该项欠款应由材料厂偿还。同时我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已注明欠款数额待李洪贤核对,现原告主张的欠款还没有经过核对,故我不认可。此外,我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所带的工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已造成材料厂损失约10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单秀群与原告韩连标签订劳动书,约定:被告提供制砖设备一套,住房设施、场地给原告生产,原告生产一板砖按一元计算,包括代班费、烧饭人员工资,工资每月发放总工资的65%,剩余35%在年底全部付清,原告不得影响生产,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生产人员从2月18日安排生产,到2013年1月17日结束。原告交押金2000元,生产五天退还给原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2年4月20日,李洪贤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单据,载明:欠韩连标从2月23日到4月20日止合计贰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李洪贤。2012年5月5日,原告韩连标向被告单秀群要钱,被告单秀群遂在李洪贤出具的单据上签名。原告韩连标要求被告单秀群出具欠条,被告单秀群向原告韩连标出具欠条,载明:欠韩连标制砖工资为贰万柒仟玖佰陆拾元,另外押金2000元(待李洪贤核对),欠款人单秀群。同时被告将李洪贤出具给原告的单据用笔划掉。此后,被告单秀群向原告韩连标还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李洪贤出具的单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材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尽管该协议抬头甲方为昆山市玉山镇新联达建材厂,经查明该单位实际并不存在,被告所提供昆山市玉山镇新联达新型墙体材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受昆山市玉山镇新联达新型墙体材料厂业主朱法标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而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其欠原告工资及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秀群支付原告韩连标工资27960元,返还押金2000元,合计29960元,限被告单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单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