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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梁军与罗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罗成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梁军。被告:罗成舟。原告梁军为与被告罗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代理审判员朱成杰、人民陪审员李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被告罗成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成舟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罗成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梁军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成舟以家用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梁军借款20000元、30000元。2011年5月10日款项交付后被告一并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117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军与被告罗成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证据,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700元应当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罗成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军借款本金3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军承担245元,被告罗成舟承担805元。如果被告罗成舟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朝辉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