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肖长利与后岳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利,济阳县仁风镇后岳村民委员会,李寿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肖长利,男,194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0194312237415。委托代理人肖桂荣,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系原告之女)。被告济阳县仁风镇后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贵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寿民,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肖长利诉被告济阳县仁风镇后岳村民委员会、被告李寿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桂荣,被告济阳县仁风镇后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贵平及被告李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利诉称:原告肖长利以种地为生,后岳村二组东洼40亩三类土地,因南北各10亩好地,中间20亩低洼易涝地,为了公平合理分地。抓阄时共有23个号(肖长利19号),分地自北向南按人口分地,我属于末号,理应在南边10亩好地之中,但身为主任的肖贵平利欲熏心,私自不参加抓阄分地,却利用职权强行截留属于我质量好的地块。并且二组村民明明五月六号抓阄分地,我于五月十号之前播种,并且苗全苗旺,没成想五月二十九日,玉米苗被毁,报警110立案侦破为肖贵平指使李寿民所为,而明明五月六号分地,而地却在五月一号早已承包给李寿民,为求公道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奔走省市县各个信访部门申诉,最终在山东省农业厅督办,济阳县仁风镇政府依法受理并责令发包方肖贵平,承包方李寿民更正违法行为,并于2012年秋种植小麦前交还于我耕种。虽然我适时播种,合理管理,但由于二被告违法毁苗抢地之行为使我一季虽投资管理,却颗粒无收,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违法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2274元,并且赔偿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上访、误工、车票、食宿等合理费用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阳县仁风镇后岳村民委员会辩称:分地是根据后岳村的实际分地,由南向北一共分了23个阄,23个阄都按顺序分配完毕,还有一些户没有抓阄,被留到最后,最后分完地后剩余的地块我承包给了李寿民。原告种玉米苗时,地不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也不是村委会测量的,是原告抢占的。被告李寿民辩称:地是我承包的,2012年5月1号我签的合同,半个月后我看到原告等三户去我地里种地,我没让他们种,我说这块地我早已承包,你们有事去找大队里,签合同前的事我不知道,原告等三户的地已经在别处分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后岳村二组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二组组长肖贵平组织分地,所分土地属于后岳村二组东洼40亩土地,其中南北各10亩好地,中间20亩是低洼易涝地块。土地分配采取抓阄方式进行,共分了23个阄,由南向北依次按号分地。原告肖长利抓到19号,遂被分到了19号对应的土地,该地块位于低洼易涝地段。原告肖长利认为土地分配不公平,自己所分土地南侧仍然有剩余耕地(剩余耕地属于好地),而自己所抓的号位于末段,所以自己应分的土地应位于更加靠南的好地之中。遂未经村民委员会及其他人同意,私自丈量出自己应分的土地,并种上玉米。而该段耕地已经由后岳村第二小组承包给李寿民,李寿民发现原告种植行为后,拒绝原告继续耕种,并进行了制止。原告肖长利随后寻求相关单位解决矛盾纠纷,最终经济阳县仁风镇人民政府协调,后岳村民委员会按原告肖长利的要求在其所分土地南侧重新丈量分配了土地,并协调原土地发包方代表肖贵平、承包方李寿民将原告肖长利重新分得的土地,于2012年秋种植小麦前交还给原告肖长利耕种。现原告肖长利已实际耕种重新分得的耕地。另查明,在土地分配过程中,后岳村二组部分农户考虑到该宗土地离家较远,且分得的面积较少,不易耕种,就委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二组组长肖贵平负责将应分得的土地统一转包他人,但在土地分配过程中,由于肖贵平工作方式欠妥,在委托方未参与拾阄的情况下,将委托人应分得的土地安排在该地块的南侧,并将土地转包给翟家村村民李寿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阳县仁风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上访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济阳县仁风镇派出所接警记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肖长利拒绝并放弃耕种分得的土地,而是擅自选择私自丈量土地,并进行实际耕种,其未与发包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请求后岳村民委员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擅自种植的行为导致其遭受的损害应该由自己承担。经过济阳县仁风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后岳村民委员会重新为原告肖长利丈量分配了土地,原告肖长利始取得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肖长利主张的因更正后岳村民委员会主任肖贵平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上访期间的务工、交通、食宿等费用3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和省农业厅督办函等材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后岳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寿民系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耕种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寿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县仁风镇后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长利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肖长利对李寿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长利负担42元,由被告济阳县仁风镇后岳村民委员会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