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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程鹏与何春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何春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程鹏,男,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柯仲明(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春梅,女,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程鹏与被告何春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薇、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柯仲明、一般授权代理人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坐落于泸县福集镇某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的份额自愿放弃;双方欠银行的按揭款57200元和装修欠款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4月7日在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坐落于泸县福集镇某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产证号:泸房权证泸县字第x号,土地证号:泸县国用2011第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的份额自愿放弃;双方欠银行的按揭款57200元和装修欠款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提前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银行还款凭证及证明、抵押注销报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据此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协议中虽未约定被告何春梅应当协助原告程鹏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和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分割后,一方无法单独办理过户手续,必须同时由另一方到房屋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到房屋管理部门协助程鹏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何春梅的附随义务,其应当予以协助。本院对原告程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程鹏办理泸房权证泸县字第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代理审判员  苏 薇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