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江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蔡建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蔡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英。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委托代理人:王亚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林继光。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原审被告:蔡建荣。上诉人江华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原审被告蔡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蔡建荣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本市府桥街自东向西直行至孝闻街口时,与在孝闻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先行被放行进入路口直行的由原告江华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蔡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12元、误工费141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30元。肇事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原审原告江华英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蔡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12元、误工费103002.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104144.4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蔡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由被告蔡建荣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512元、误工费141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15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75.40元、误工费141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15154.40元;余款136.60元,由被告蔡建荣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支付原告江华英15154.40元;二、被告蔡建荣赔偿原告江华英136.6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蔡建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0元,由原告江华英负担1100.50元,被告蔡建荣负担9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江华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中扣缴的税金包括保险代理人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其他税收,因而金额高于税务部门出具的个税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完税证明和所在单位证明,已经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上诉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保险佣金,计算基数是上诉人实际完成的保险额,上诉人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应以事故前收入标准计算,但不能按照事故前平均收入减去误工期间收入计算。上诉人的保险佣金不是一次性收入,随着投保人续保,还可以收取续保佣金,因此误工期后,因误工期间新业务的减少,佣金也会相应减少。上诉人在误工期间的工资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没有必要提交。上诉人误工期间的收入并非来源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即使上诉人在误工期间有实际收入,也不能减少侵权人的赔偿。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也应按保险金融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126557元/年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03002.4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华英向本院提交上诉人2012年1月至7月的佣金收入明细打印件共7页,拟证明上诉人2012年1月至7月的收入情况和组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所在单位内网打印件,应经公司盖章,并且该份证据也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关于上诉人江华英的误工费,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诉人主张其无固定收入,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依照宁波市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基础,或者按照金融行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元,由上诉人江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