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5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秀龙、肖祥与肖祥、金浩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龙,肖祥,金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560-1号原告彭秀龙,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肖祥,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金浩,男,1989年1月0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秀龙诉被告肖祥、金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彭秀龙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肖祥所有的鄂C363**号华神牌汽车和原告彭秀龙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所有鄂C1P3**号轿车各一辆。2013年10月11日,原告彭秀龙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秀龙申请撤诉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本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亦应随之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彭秀龙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肖祥所有的鄂C363**号华神牌汽车一辆和原告彭秀龙所有的鄂C1P3**号轿车一辆的扣押措施。案件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彭秀龙负担。审判员 孙亚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将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