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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岩成、施剑云与邵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岩成,施剑云,邵兆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胡岩成。原告:施剑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兆一。原告胡岩成、施剑云为与被告邵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岩成、施剑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岩成、施剑云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损失(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邵兆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邵兆一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7月1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胡岩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3、2012年7月17日的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剑云按被告邵兆一的指示将款项425000元汇入陈韬账户的事实。4、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陈韬向被告邵兆一借款50万元,原告根据邵兆一的指示将款项汇入陈韬账户的事实。5、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从原告施剑云账户交付的款项系两原告共有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75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邵兆一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据1、2、4、5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75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25000元,且被告邵兆一在借条中注明“借期半年,月息2.5分,已付清”,应认定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借期内利息7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交付金额为42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邵兆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42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岩成、施剑云与被告邵兆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交付了425000元,且被告邵兆一在借条中注明“借期半年,月息2.5分,已付清”,应认定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借期内利息75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认定为425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出了法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兆一归还原告胡岩成、施剑云借款4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岩成、施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846元,由原告负担936元,由被告邵兆一负担1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