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戚少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唐俊怡与唐欣怡、张志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炳洲,唐俊怡,唐欣怡,郭志英,张志全,朱金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戚少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唐炳洲,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俊怡,女,200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炳洲(系原告唐俊怡父亲)。原告唐欣怡,女,201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炳洲(系原告唐欣怡父亲)。原告郭志英,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全,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法,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原告唐炳洲、唐俊怡、唐欣怡、郭志英、张志全与被告朱金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曰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炳洲、原告张志全、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被告朱金法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炳洲、原告张志全、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法、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炳洲、唐俊怡、唐欣怡、郭志英、张志全诉称,2013年7月18日7时56分许,被告朱金法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东方东路路口时,与原告唐炳洲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义梅死亡。经常州市戚墅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金法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浙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现原告唐炳洲、唐俊怡、唐欣怡、郭志英、张志全作为张义梅的家属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667.2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10、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54元、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3元、死亡赔偿金8759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48.5元,合计997841.74元,且要求二被告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金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其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E×××××号小型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其公司仅赔偿3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丧葬费22948.5元没有异议;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营养费33元不予认可;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54元、住宿费360元不予认可;认定唐俊怡系张义梅女儿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7时56分许,原告唐炳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义梅沿东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东路、五一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在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过路口,与沿常州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口的被告朱金法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张义梅倒地受伤,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原告唐炳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金法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义梅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张义梅于当日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21日死亡,造成误工费损失为378元、护理费损失为210元、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4元、营养费损失为33元、死亡赔偿金875915元、丧葬费损失22948.5元,以上合计900138.5元。此外,被告朱金法垫付了50000元。另查明,浙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均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原告唐炳洲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唐炳洲系张义梅丈夫、原告唐俊怡、唐欣怡系张义梅女儿、原告郭志英系张义梅母亲、原告张志全系张义梅父亲。原告唐俊怡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原告唐欣怡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结婚证、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出生医学证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新市民小学出具的证明、银行开户申请书、发票、电信业务协议、运输客票、产品信息表、委托交款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潢川县公安局谈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财产受损失,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朱金法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金法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朱金法驾驶的浙E×××××号轿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被告朱金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丧葬费22948.5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法已支付原告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667.24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情况且当庭表示因仅向医疗机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未取得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义梅的收入状况,本院参考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损失为3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张义梅近亲属由外省来常州处理张义梅伤亡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张义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54元、住宿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伙食费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原告唐炳洲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唐炳洲、被告朱金法各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张义梅伤亡,且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被告朱金法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唐炳洲亦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且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唐俊怡、唐欣怡、郭志英、张志全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唐炳洲赔偿,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营养费33元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经查,张义梅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后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考虑到张义梅住院期间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确需补充营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3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认定唐俊怡系张义梅女儿的证据不足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提供了唐俊怡的户口簿并提供了户籍登记机关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唐俊怡系张义梅女儿,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新市民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唐俊怡现就读于常州,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开户申请书、发票、电信业务协议等反映张义梅在常州生活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义梅生前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在常州居住,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591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义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378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3元、死亡赔偿金875915元、丧葬费22948.5元,以上合计90013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7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朱金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237015.4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法垫付了50000元,对被告朱金法已垫付部分在赔偿数额中应作相应扣减,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朱金法。被告朱金法、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炳洲、唐俊怡、唐欣怡、郭志英、张志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297102.45元。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金法垫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炳洲、唐俊怡、唐欣怡、郭志英、张志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2729.5元,由原告负担1780.5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担949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9元。代理审判员  余曰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