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周进勇、周兴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友,周进勇,周兴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民初字第7134号原告赵传友。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周进勇。被告周兴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赵传友诉被告周进勇、周兴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传友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周进勇、周兴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传友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周进勇驾驶被告周兴川所有的浙A×××××轻型货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萧绍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进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19.89元、误工费5200元(2600×2)、护理费3038元(98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825元(34550元/年×15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96712.8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1万元,余款86712.89元由被告周进勇赔偿;被告周兴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进勇辩称:涉案货车是其驾驶的,车主周兴川是其堂兄,货车是借用的。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8450元。其他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周兴川辩称:堂弟周进勇借用其货车,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按鉴定天数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按鉴定天数,标准是97.89元/天;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返聘合同,误工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因为伤者超过60岁,该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偏高,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补偿时间为3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819.89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5200元(2600元×2月)、护理费3038元(98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825元(34550元/年×15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95212.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书、鉴定发票、户口簿、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兴川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进勇辩称已付部分款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传友85212.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赵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赵传友负担38元,周进勇负担1930元。周进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赵传友已预交,由周进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赵传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邱 忠 良人民陪审员 ���玲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利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