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2004年2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8-2号大三元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将其放在床头的黑色HTC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49元。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发票、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4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