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吴灵超与马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灵超,马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吴灵超,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南塘村南兴路*号。被告马建南,男,1965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509210010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苏巷上53。原告吴灵超与被告马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灵超诉称:马建南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故向其借款8万元,马建南未按约还款。催讨过程中,马建南多次承诺还款,但都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马建南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马建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马建南向吴灵超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由本人向吴灵超借现金捌万元整(特此为凭)”。上述借条的形成,吴灵超陈述,马建南与吴灵超系多年朋友。2012年马建南与吴灵超曾有借款往来,且每次借款马建南均按约归还。2012年9月初,马建南再次向吴灵超借款8万元,因出于对马建南的信任,故从农业银行转账给其5万元,另3万元现金,共计8万元。马建南收款后出具给吴灵超借条1份。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5日,马建南出具借条1份,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吴灵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建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灵超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2920元,由马建南负担(吴灵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马建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马建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灵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账号为:11030201292000248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建忠审 判 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