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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卓伟原与深圳市益帆杰汽车经营部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伟原;深圳市益帆杰汽车经营部;倪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9号原告卓伟原。被告深圳市益帆杰汽车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倪长义。被告倪长义。原告与被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G1S**、发动机号为A4035220、车辆识别代码为LJ11KBACXA6037957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涉案标的:车牌号为粤BG1S**的车辆,发动机号为A4035220,车辆识别代码为LJ11KBACXA6037957;二、原来的权属状况: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该车被过户至被告深圳市益帆杰汽车经营部名下,并变更为现在的车牌号;三、现在的权属状况: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判决,该判决确定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因此被告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益帆杰汽车经营部、倪长义应协助原告卓伟原办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