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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建文与许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文,许家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李建文,男,住鄄城县。被告许家民,男,住鄄城县。原告李建文诉被告许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家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3日至200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烟酒共欠款6290元,并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外出长时间不在家,电话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烟酒款629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文经营烟酒门市一处,被告许家民自2002年4月13日至2003年12月25日共8次从原告处赊烟酒,价值62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烟酒款6290元及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赊烟酒,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经审查被告许家民共向原告出具欠条8张欠其烟酒款计629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欠的烟酒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家民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文烟酒款6290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