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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恕松诉彭万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恕松,彭万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036号原告丁恕松,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被告彭万起,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负责人毕伟。原告丁恕松(下称姓名)与被告彭万起(下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恕松、彭万起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恕松诉称:2013年7月26日12时10分,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垡头桥西,彭万起驾驶京X号小汽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自行车及眼镜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彭万起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万起将我送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腕舟骨疑似骨折等,医疗费用618.97元由彭万起垫付。第二天我去积水潭医院复查,后因仍有呕吐症状,我又去朝阳医院及垂杨柳医院复诊。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1403元。重新购置眼镜花费800元,其中的300元是彭万起垫付的。我所骑自行车购买价是598元,经保险公司折旧现值50元。此次事故还给我造成了误工损失3600元、交通费损失867元、年终奖损失8000元。京X号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协商索赔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误工费3600元、医药费1403元、财产损失1348元及交通费损失867元,由彭万起赔偿我年终奖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彭万起辩称:丁恕松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京X号车辆是我向案外人李广无偿借用的,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与李广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丁恕松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购置眼镜的费用。该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垡头桥西,彭万起驾驶京X号小汽车与骑自行车的丁恕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恕松受伤,自行车及眼镜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万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丁恕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万起将丁恕松送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皮肤擦伤、挫伤、右手腕舟骨疑似骨折等,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18.17元为彭万起所付。次日,丁恕松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经诊断为皮擦伤(多发)。后丁恕松多次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复查,医嘱分别建议全休三日。因一直有呕吐症状,丁恕松于2013年8月2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医院复查。复查、复诊的医疗费由丁恕松自行支付。另,因眼镜损坏,丁恕松重新购买眼镜花费800元,其中300元为彭万起垫付。庭审中,丁恕松提供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金额为618.17元的门诊收据一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为148.59元的门诊收据两张、处方笺若干、挂号费三张及药房销货凭证一张,欲证明医疗费花费状况,丁恕松称其主张的费用中包括彭万起已代为支付的部分。彭万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丁恕松提供伤情照片、病历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3年9月份工资条、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工资明细》(上载有:”合计46088.60元”)及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载有”兹证明我单位员工丁恕松,因伤休息30天。”,丁恕松据此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30天,造成误工损失3600元及年终奖损失8000元。彭万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丁恕松提供2013年5月24日自行车购货凭证及购买眼镜的发票,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状况。彭万起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丁恕松提供出租汽车发票29张欲证明交通费用情况,其中所载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共计12张(同一车号的有11张),彭万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查,京X号车辆系案外人李广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彭万起借用。该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车辆维修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万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恕松受伤、自行车及眼镜损坏,彭万起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京X号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系丁恕松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且彭万起已经代为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结合丁恕松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工资条等证据,丁恕松主张误工费损失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丁恕松要求的数额过高且未就其所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做出说明,考虑到其来往医院就医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判处。关于财产损失,丁恕松所骑自行车及所戴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其该项诉讼请求中亦考虑了相应折旧,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但彭万起代为垫付的购买眼镜的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年终奖损失,丁恕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彭万起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丁恕松伤情状况,其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恕松误工费三千六百元、医疗费三百一十九元五角九分、交通费二百元及财产损失一千零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丁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丁恕松负担79元(已交纳),由被告彭万起负担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