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16号曾杰晖、梁金兰、李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杰晖,梁金兰,李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杰晖,男委托代理人姚金,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金兰,女委托代理人黄榕华一审被告李梅珍,女上诉人曾杰晖因与被上诉人梁金兰、一审被告李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奔、易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曾杰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被上诉人梁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梅珍与曾杰晖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梅珍因经营矿山资金不足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梁金兰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8日前还清;于2011年6月10日向梁金兰借款3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梁金兰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前还清;于2011年9月16日向梁金兰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6日前还清;于2012年5月30日向梁金兰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合计借款共170000元。李梅珍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梁金兰经多次追索未果,于2012年12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梅珍、曾杰晖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7170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曾杰晖辩称,梁金兰与李梅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曾杰晖对这些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曾杰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曾杰晖否认原告与被告李梅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并未提交实质性的证据证实该观点。曾杰晖对借条中李梅珍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自始至终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无相反的证据否定李梅珍签名的真实性,故认定借据上李梅珍的签名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李梅珍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李梅珍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70000元。二、上述170000元债务,是否属于曾杰晖、李梅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或妻一方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就由提出该异议的夫或妻承担。被告曾杰晖否认李梅珍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仅仅提交了证实其家庭经济状况较好的证据,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并不能排除李梅珍借款的可能,故认定李梅珍所借的1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杰晖作为李梅珍的丈夫有义务与李梅珍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三、借款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五笔借款中,有四笔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该四笔借款均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2011年6月10日所借的30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依法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要求被告还款之日,故该30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息。判决:被告李梅珍、曾杰晖应共同归还借款170000元给原告梁金兰,并应支付该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1年5月18日所借的30000元,从2012年8月19日开始计息;2011年6月10日所借的30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息;2011年9月1日所借的30000元,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息;2011年9月16日所借的30000元,从2011年10月17日开始计息;2012年5月30日所借的50000元,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计息)。本案受理费1850(梁金兰已预交),由被告李梅珍、曾杰晖共同承担。上诉人曾杰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存在不公。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也没有释明要求上诉人申请证据鉴定,将本应为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划为上诉人承担,进而以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鉴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梁金兰与一审被告李梅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不公。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把其中一份借款为30000元的证据(11年6月10日)认定为无效后,一审判决又把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否已履行、具体借款时间是2011年还是1911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属查明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曾杰晖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上诉人质疑李梅珍是否借款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并提供多笔家庭收入来源的证据以证明家庭不需借款,一审法院未予质证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在被上诉人和李梅珍产生借贷关系时,不要求曾杰晖在借条上签字,也就是放弃要求曾杰晖作为李梅珍借款的担保责任。而且在同一个时间段,李梅珍另向他人借款十几万元,在这么密集的时间段,李梅珍借款不可能用于生活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170000元债务属李梅珍和曾杰晖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程序中,李梅珍没有签署相关诉讼文件,一审法院没有请村干部在场送达也没有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曾杰晖不需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梁金兰辩称,一审被告李梅珍借款时理由是做矿山生意,在上诉人家庭里,主要是李梅珍做主,李梅珍每次都是去被上诉人家里拿钱,借条上的李梅珍签名和指模都是李梅珍本人所为。李梅珍向他人借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梅珍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被告李梅珍与被上诉人梁金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曾杰晖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偿还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一审被告李梅珍与被上诉人罗胜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梁金兰提供了署名为李梅珍并盖有指模的借条原件为证据,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被告李梅珍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曾杰晖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梅珍与梁金兰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借贷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中日期为11年6月10日的借条签署日期不明确,不应予以采信。结合实际生活常识,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条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到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曾杰晖是否应连带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李梅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称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本案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诉人所述的情形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采信。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一审被告李梅珍为上诉人曾杰晖配偶且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在一审送达程序中,相关诉讼文件已合法送达给上诉人曾杰晖,即视为已合法送达一审被告李梅珍,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曾杰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