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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光玉与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玉,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张光玉,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日喀则市。委托代理人宋根解,男,58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日喀则市。被告高秀娟,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日喀则市。原告张光玉诉被告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玉及委托代理人宋根解,被告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装修宾馆从2011年4月至11月,从原告处共借款491940元,当时约定2011年年底返还300000元,结果到期未付。被告又承诺2012年10月31日返还300000元,又未兑现。后来被告自愿将内地房产任由原告处理。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491940元,并按银行利率来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一份抵押担保,用于证明被告自愿将内地房产任由原告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属实,但金额不符;对于证据2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的信任,让被告经营原告自己无法经营的定结办事处宾馆。装修宾馆时从原告处借支200000元,后原告以胁迫的手段逼迫被告签署491940元的借条。实际上该借据里包含了高额利息,这部分利息即不是被告所愿,也不符合法定利息,恳请法院详查,还被告一个公道。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秀娟自2011年4月至11月间,陆续从原告张光玉处借款共计491940元,并且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张光玉出具署名高秀娟的借条。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先预返还300000元,如推迟任由原告处理所属被告在云南省邵通县的房产。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件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2、该借款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491940元借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此不予保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再辩称借款金额内包含高额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玉支付4919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3元,原告承担1971元,被告承担3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扎西欧珠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冬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