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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诉绍兴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机构代码:72721956-4。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皋埠镇东湖村。机构代码:74051671-5。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某乙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剑英担任记录。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乙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定作服装,原告加工制作完毕之后依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宁波天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述货物价值6006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后已入账。上述价款被告除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30000元外,余款570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006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入账,说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同时被告对双方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总价款为600600元。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价值不足600600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已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70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价款6006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某乙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加工价款人民币570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乙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8523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负担809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谢某某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系谢某某亲笔书写,并通过QQ,以图片形式发送给上诉人员工,虽系复印件,但是上诉人从QQ聊天记录中打印出来,所有聊天记录均有记录可查,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36.5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打印件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员工包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谢某某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在本案讼争交易之前,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某在预付款交易习惯,故该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只是被上诉人交货后开具的时间,并不是双方交易的时间,该笔5000元的款项正是双方订立合同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预付款,付款时间在本案讼争交易过程中,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打印件及转账明细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交货迟延,造成货物出口不得不空运而造成空造费损失129578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确实存在,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迟延交货,导致上诉人出口货物延期交货,使上诉人无法从国外进货商处结算货款,所以无法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所以该笔空运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乙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答辩称:一、关于36.5万元对账单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从时间上看,上诉人是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才提交;从内容看,上诉人当时一直否认双方某在买卖关系,最后一次开庭,又以该对账单自认双方某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在无法继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推托。对账单上明确账上有19万元,即双方有走账的行为,但是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这个对帐单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二、关于5000元某某汇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已作了审查并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空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一组发票,该组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诉争货物的运输。退一步说,即使讼争货物通过空运,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空运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更无法证明该空运费的产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迟延交付造成的。同时,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出口退税,根据相关税务制度,如果上诉人没有拿到客户的货款,其无权退税,由此说明上诉人已收到了讼争货物的货款。这又是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的一个理由。另外,原审认定的3万元系支付本案的货款,事实上该款系支付绍兴冠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鉴于法院已将该款列为本案货款,被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并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关于36.5万元支付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通过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QQ号发送,且被上诉人陈述到上诉人业务员包某某同时还作为案外人绍兴冠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款项包括绍兴冠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而对账单中对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对象并未明确,故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针对本案交易付款事实的依据。对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的5000元,付款时间不但在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前,亦在向物流公司交货之前,故原判未作本案货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空运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用于空运本案讼争货物,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该空运费系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而产生。故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