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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6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子豪与彭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豪,彭见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6094号原告张子豪,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彭见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原告张子豪与被告彭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淑贤、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见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子豪起诉称:彭见远于2012年2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子豪借用三十万元。彭见远收到借款后,向张子豪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金额三十万元处摁有彭见远的指纹。后张子豪多次向彭见远追偿借款,但彭见远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彭见远偿还张子豪借款三十万元;2.彭见远给付张子豪借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彭见远承担。原告张子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彭见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张子豪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13日,彭见远向张子豪借款三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子豪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300000.00元)。借条签订地:北京市顺义区。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张子豪居住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彭见远和张子豪分别在借款人和出借人处签名,彭见远还在借款金额和名字两处捺印。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见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子豪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张子豪与彭见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子豪要求彭见远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见远还借原告张子豪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彭见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彭见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