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3号被告人张友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林市福绵镇中枥村,先后用自带的铁撬撬门进入该村伊某福、伊某基、庞某某等三户人的家中,将母鸡共九只盗走。经估价,被盗的母鸡共价值4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伊某福、伊某基、庞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容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失主伊某福、伊某基、庞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