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8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赌博于2010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1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柴褚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柴褚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金港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K粉毒品贩卖给吴某。经鉴定,该包疑似K粉毒品净重8.2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2013年7月4日晚上22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疑似冰毒毒品和一小包疑似大麻毒品贩卖给吴某。经鉴定,三包疑似冰毒净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疑似大麻净重0.01克,检出甲基麻黄碱。被告人侯某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以及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