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0707号原告郭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雄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立功,雄县刘家铺村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与高碑店市鹏飞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雄县政府对面楼房三间。2012年8月3日,被告又与原告订立此房的租赁转让协议,约定将房屋租赁使用权及房内设施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63000元。原告接手后,购置经营物品,聘用厨师及服务员。2012年8月19日,接到鹏飞伟业公司通知,突然要求原告搬家。后原告得知,早在7月底,鹏飞伟业公司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所租房屋改造,综上,被告明知合同已被解除,仍隐瞒事实,将合同转让给原告,明显存在恶意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返还原告款6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请求事项已经于(2013)保民一终字第214号作出结论:“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是两个事实主体。“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依法撤销。“转让协议”其实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郭某某要求撤销,返还6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次郭某某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应依法驳回。二、转让协议所涉及物品等是经双方平等协商的,不是强迫签下的。原有的协议已经写的很明白,不存在解除的条件。三、原告没有开门营业是自己造成的。原有的租赁合同期限是到2013年5月到期,可是截止到今天,诉讼争议所涉及的房屋还有租赁人适用营业,并且在楼顶新安装了广告牌。根本没有像原告及其证人所言的拆迁改造。所以是原告方自己没有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才造成了没有开门营业的局面。且开门营业与否与损失与否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应反悔。在能够开门营业的情况下屡次诉讼,当属执迷不悟。按照一事不再审原则,理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7日,经中人齐斌介绍,被告刘某承租了高碑店市鹏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雄县政府对面的楼房三间,租期为一年,年租金312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如甲方(出租方)需要开发或其它事宜,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承租方),乙方须无条件搬走,对乙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做出的任何投资,与甲方无任何相关责任,在乙方搬出时,甲方不对乙方做任何相关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交纳了2012年5月7日—8月7日三个月的房租7800元。2012年7月29日,高碑店市鹏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此处房屋的负责人魏建军,电话通知承租人刘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其在2012年8月底前搬出。2012年8月3日,被告刘某在隐瞒出租方已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经中人齐斌、郭伯芳介绍,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各一份。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高碑店市鹏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给刘某租赁合同整体转让给郭某某,从2012年8月3日起,一切合同履行程序由郭某某负责,继交房租款项,房屋使用权归郭某某使用。同时双方签订的另一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刘某将位于县政府对面的东义缘饭店和后院小房及所有设施整体转让给郭某某,共折价63000元,钱款笔下交清。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19日,原告郭某某接到高碑店市鹏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通知其在2012年8月31日将所租房屋内物品腾清,并称已于2012年7月29日告知原承租人刘某。对此,高碑店市鹏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某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明知其租赁合同已解除,仍隐瞒事实将合同转让给原告,明显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该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均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返还原告款6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饭店转让过程中,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房屋转租合同,即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另一份为饭店内设施及后院小房买卖合同,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为经营饭店为目的,故“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为主合同,“转让协议”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返还原告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郭某某款6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勋审 判 员 罗建生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