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正夫与徐先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夫,徐先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正夫。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告:徐先校。原告王正夫与被告徐先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夫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PP回料,2011年11月1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总欠原告货款合计1664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两批PP回料,金额分别为20600元和50400元。以上货款合计237400元。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了55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824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先校未作答辩。原告王正夫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2400元的事实。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经本院核实,向原告购货并出具送货单的“宋先校”与本案被告徐先校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先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校支付原告王正夫货款182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徐先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