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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坚与余震、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余震,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徐坚。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余震。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委托代理人:许昕。被告: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陈高。原告徐坚为与被告余震、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余震坐落在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南湖花园12幢1-701室房屋予以查封。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1月16日进行第一次庭审,2012年12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余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债务担保相关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依法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原告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余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昕、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坚起诉称:被告余震于2011年11月21日到原告徐坚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供吴剑锋使用。被告余震并以自己坐落于开化县南湖花园12幢1单元701室房产(房产证号:开字第S00107**号,土地证号:开化国有2010第32-12**)抵押。后由于被告余震借口为向银行借贷后还款给原告,要求解除房产抵押,于2012年9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银行贷款办理后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然余震将解除抵押后的房产证又向他人抵押借款供吴剑锋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震归还原告徐坚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余震答辩称:1、虽然借条是自己写的,但是2011年11月21日与2012年9月5日均未收到原告徐坚交付的借款600000元,也未书面委托他人接收该笔借款,借条没有生效,且借款利息都是案外人吴剑锋支付,吴剑锋是实际的借款人,该笔借款与自己没有关系;2、2012年9月5日已经解除了对房产的抵押,债权债务已经消灭;3、原告除汇款外,现金交付了16.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震为解除房产抵押,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坚于2011年11月21日对外汇款共432000元。3、借款协议复印件、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开化县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震为向原告借款,自愿于2011年11月21日将其坐落于开化县南湖花园12幢1单元701室房产(房产证号:开字第S00107**号,土地证号:开化国有2010第32-12**)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以上证据,被告余震质证认为:1、2011年11月21日本人以房产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后并未收到600000元钱;2、“借款协议”由原告起草打印,本人是应吴剑锋要求帮忙配合抵押借款,字是本人签的,是本人法律意识不强;3、2012年9月5日上午接吴剑锋电话前去与原告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所写“借条”是按原告拟好的内容抄写的;4、钱是直接打入吴剑锋的账户的,并没有余震的委托,被告余震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余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震没有在2011年12月21日收到600000元的汇款;2、开化县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坚于2012年9月5日为被告余震解除房屋抵押。对以上证据,原告徐坚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说款项是汇入被告余震的账户,被告余震是为了案外人吴剑锋借款,所以款项是经被告余震认可汇入案外人吴剑锋账户的;房屋当时确实已经解除抵押登记,但是被告余震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向开化县公安局调取了吴剑锋讯问笔录。吴剑锋陈述:1、2011年要求余震向徐坚借款,当时是余震以自己的房产抵押的。2012年9月换条子,增加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徐坚出借给余震的600000元是交给吴剑锋本人的;3、每月向徐坚支付利息24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2、没有排除原告和吴剑锋还有其他借款,是否包含本案的借款;3、是徐坚借款给吴剑锋,不是借给被告,被告应该是吴剑锋;4、吴剑锋所支付的利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衢开商初字第59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2012年9月5日被告余震以自己的房产(房产证号:开字第S00107**号,土地证号:开化国有2010第32-12**)抵押,向吴健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012年9月5日被告余震及担保人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开化县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余震以自己坐落于开化县南湖花园12幢1单元701室房产(房产证号:开字第S00107**号,土地证号:开化国有2010第32-1221)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6000**元,结合2012年9月5日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确认应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由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解除余震的房产抵押,余震以该房产另向银行贷款,用以归还原告6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余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自书写了该“借条”,所涉内容明确,即“借款人余震、借款600000元”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当即依约履行了解除对余震的房屋抵押权。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上述借款、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交付款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开化县公安局向吴剑锋作的讯问笔录,其所陈述要求余震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向徐坚借款600000元,供自己使用。结合上述借款、还款协议及交付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款项,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余震应吴剑锋要求到原告徐坚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供吴使用。被告余震并以自己坐落于开化县南湖花园12幢1单元701室房产(房产证号:开字第S00107**号,土地证号:开化国有2010第32-12**)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嗣后,双方到开化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交付了600000元款项。2012年9月5日被告余震借口为向银行借款,用以归还原告的600000元借款,要求先解除其房产抵押权。原告信以为真,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余震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为还款协议),约定“原来用本人房产作为抵押,现房产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要求解除原房产抵押,等银行贷款后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一个月”,由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当即到开化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然余震并未将解除抵押后的房产到银行进行抵押贷款,而是于当天持该房产证向吴健进行抵押借款600000元,供吴剑锋使用。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更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震归还原告徐坚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查,余震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母亲与吴剑锋相熟,吴剑锋承诺让余震去其“公司”上班,同时要求余震为其借款。余震曾为其在信用社贷款提供过相关房产抵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坚与被告余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21日双方所签“借款协议”,明确被告余震为借款人,余震自愿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虽然协议签订后款项交付给了吴剑锋,但符合余震自愿应吴剑锋要求的帮忙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也可从此前余震及其母亲与吴剑锋相熟,吴剑锋承诺让余震去其“公司”上班,同时要求余震为其借款,吴剑锋亦承认要求余震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向徐坚借款600000元,供自己使用的事实。还有余震曾为其在信用社贷款提供过相关房产抵押,以及后来再次为吴剑锋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中得到验证。时隔近10个月后的2012年9月5日,被告余震再次以归还借款名义确认了所借款600000元(其并未对借款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并明确约定将以现有房产解除抵押权后向银行进行抵押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余震再次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条”。被告余震取得已注销他项权的房产后,并没有履行还款诺言,而是又一次以自己的名义将房产再次抵押给他人,为吴剑锋借款。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浙江景扬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吴剑锋所加盖的公章合法性问题,有待于另一刑事案件的进一步确认,原告可待以后所取新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震返还原告徐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440元,由被告余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