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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吴志凯李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凯,李德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吴志凯,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信,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吴志凯与被告李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清偿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清偿。故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德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德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志凯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月利率3分,借款人李德信,2012年3月25日。”后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18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调查被告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德信向原告吴志凯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德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执行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俐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