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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与胡俊晓等侵权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胡俊晓,曾登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号*楼。负责人:王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毅,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晓,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曾登安,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诉被告胡俊晓、曾登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毅,被告胡俊晓、曾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两被告在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口岸大厦将原告的机柜门锁打开,窃取机柜内的2块32线宽带板、1块64线语音板,1块32线语音板,造成本地范围内160用户通信中断4小时。经鉴定,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价值15600元。2013年1月27日晚,两被告在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南路19号将原告的机柜门锁打开,窃取机柜内的2块32线宽带板、1块32线语音板,造成本地范围128用户通信中断4小时。经鉴定,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价值10800元。因此,两被告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2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俊晓辩称:原告主张的这两次被窃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胡俊晓没有参加这两次窃取行为,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曾登安辩称:原告的主张是事实,两被告均参加了这两次窃取行为,愿意赔偿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胡俊晓、曾登安两人驾乘电动车窜至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口岸大厦,曾登安负责“望风”,胡俊晓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该处原告的机柜门锁打开,然后用螺丝刀将机柜内的2块32线宽带板、1块64线语音板、1块32线语音板拆下盗走,造成本地范围内160用户通信中断4小时【160×4(用户×小时)=640户小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宽带板、语音板总价值人民币15600元。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胡俊晓、曾登安两人驾乘电动车窜至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南路19号,曾登安负责“望风”,胡俊晓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该处原告的机柜门锁打开,然后用螺丝刀将机柜内的2块32线宽带板、1块32线语音板拆下盗走,造成本地范围内128用户通信中断4小时���128×4(用户×小时)=512户小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宽带板、语音板总价值人民币10800元。2013年3月22日上午,浈江分局刑警队在始兴县公安局刑警队的协助下,通过技术手段在始兴县323国道的一辆出租车内将胡俊晓抓获,在武江区工业中路汇展华城大门旁边,将曾登安抓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两被告提起公诉,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根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两被告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其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俊晓提出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俊晓、曾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26400元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胡俊晓、曾登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