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石胜与熊展东、河源市金源大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胜,熊展东,河源市金源大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1月06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1月0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黄石胜,男,194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新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石胜的儿子。被告熊展东,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被告河源市金源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兴园路54号负责人熊衍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邹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智航,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黄石胜诉被告熊展东、河源市金源大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胜以及法定代理人黄新华、被告河源市金源大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展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15时40分,被告熊展东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91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2012)第YC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展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石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石胜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室进行治疗,2012年7月12日转入住院部神经外科继续治疗,9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包括留院观察在内共住院7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答辩称:1、粤P×××××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请法庭酌定;3、护理费应当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根据被答辩人的“出院小结”可知,被答辩人仅住院68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68天计算;4、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已经71岁,不存在误工损失;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作为凭证,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6、被答辩人一直住院,不存在住宿费用;7、修车费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8、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河源市金源大酒店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熊展东经法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5时40分,被告熊展东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91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第YC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展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石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室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7727.59元,并于当天转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68天(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用去医疗费13723元。出院诊断为:1、双额部硬膜下积液;2、××;3、左侧踝关节扭伤;4、肾结石(双肾);5、肾积水(右肾局限性);6、先天性肾囊肿(双肾);7、肝囊肿(肝左叶);8、内痔;9、左手第1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外缘可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壹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4、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1日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并购买药物,分别用去438.63元、591元、175.2元、11元,于2013年1月21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用去医疗费733.16元,出院后上述合计费用为1948.99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黄石胜的电动车被拖至十二岭车辆保管场,花费拖车费40元,保管费45元,合计85元。2012年7月16日,经惠州市惠城区新群记摩托车配件店修理,原告花费电动车修车费985元。原告黄石胜系广东省博罗县杨村镇大井村委会新塘小组人,1942年5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展东和被告河源市金源大酒店已经支付了损失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YC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展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石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60周岁以后仍从事劳动工作,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关于原告住宿费的主张,因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展东和被告河源市金源大酒店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熊展东和河源市金源大酒店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理赔,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3399.58元(7727.59元+13723元+194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停车费以及拖车费85元;7、修车费985元,以上费用合计36309.58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熊展东和被告河源市金源大酒店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6309.58元(36309.58元-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粤P×××××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6309.58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530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79元。原告已缴纳,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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