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南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付朋伟、付军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朋伟,付军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062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朋伟,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付军良,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朋伟、付军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付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朋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付朋伟因购车于2010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为付军良。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被告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归还利息4812.14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付朋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从2011年3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4.978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付军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朋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付军良当庭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意见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朋伟借原告5万元,被告付军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和借款期限。经质证,被告付军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朋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4.9782。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朋伟发放贷款,被告付朋伟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到期,经催要被告付朋伟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付军良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朋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军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从2011年3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4.978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付军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朋伟、付军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审 判 员 王江波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劲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