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汤某,女。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张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张某甲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汤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内生育一子张某甲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双方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凭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形式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双方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订下婚约,之后往来频繁,充分了解后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没有任何矛盾。2006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家庭和睦。2012年8月双方共同在六安购置房屋一套。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孩子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但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无法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共同在六安购置房屋一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7月24日双方共同在六安购置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汤某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