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3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自坤与李宏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994号原告马自坤,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李宏彬,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李英泰,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原告马自坤与被告李宏彬、李英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彬、李英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坤诉称:2012年11月3日,李宏彬、李英泰以车作抵押向马自坤借款70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马自坤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请对抵押车依法保全,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英泰偿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168000元,并要求李宏彬以其名下的奥迪A8车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宏彬、李英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马自坤向李英泰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李英泰向马自坤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如逾期不还,则按日5‰向马自坤支付罚息;李宏彬以其名下的奥迪A8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该车交给马自坤占有。借款到期后,李英泰未履行还款义务,马自坤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李英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168000元,并要求李宏彬以其名下的号牌奥迪A8车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马自坤提供的借条、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自坤向李英泰提供了借款,李宏彬以其名下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英泰未履行还款义务,马自坤要求李宏彬、李英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李宏彬、李英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自坤借款七十万元;二、被告李英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自坤借款利息十六万八千元;三、原告马自坤有权以被告李宏彬名下的奥迪A8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英泰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均由被告李英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