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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6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625号原告李×,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铁庄(王×之父),1953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0月8日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6日生一子王子承,尚处于哺乳期。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对其家庭情况隐瞒及对其个人为人进行伪装,致使我未能对其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积极努力工作,因好逸恶劳,在多家单位都不能长期工作下去,特别是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并且,被告多次给我的多名女友发暧昧短信并私下约会,就在我生产期间,还夜不归宿。被告贪图享乐,自私自利,自己花钱如流水,但是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完全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2013年2月8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自此与我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子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并承担婚生子王子承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8132.4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小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我所有及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王子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与王×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买受人:(乙方)王×、李×与出卖人:(甲方)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太玉园小区房屋,建筑层数为X层,该房屋位于东区二期住宅楼第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86平米。总金额354320元。”上述房屋由王×、李×共同出资购买,现由李×、王子承及李×母亲居住使用。李×与王×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王子承,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李×以王×婚后离家出走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同意离婚;王子承由李×自行抚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屋内暖气、小柜子一个归李×所有。李×表示同意自行抚养王子承;同意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屋内暖气、小柜子一个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务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造成隔阂,加之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李×要求离婚,王×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子女王子承,双方均表示由李×自行抚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屋内暖气、小柜子一个双方均同意归李×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李×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表示由自己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二、男孩王子承由原告李×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李×居住使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协助原告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内暖气、小柜子一个归原告李×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由原告李×负担;五、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