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中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孙中巧,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负责人庞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孙中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公交第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巧之委托代理人张文考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木兰、被告公交第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伟、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巧诉称,2012年3月20日10时5分,我步行至石景山路重聚路481公交总站门口时,与车牌号为京XXXX**号公交车发生接触,导致我受伤。被告二系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一。经认定被告二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9.29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8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80.5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312894.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是公交六分公司,该车由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代公交六分公司垫付6万元,交强险是1万元,商业险是5万元,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1万元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交第六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伤害程度,责任我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对伤者的治疗提供帮助,当天把伤者送到医院,目前我方支付了155038.7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赔的60000元。肇事人王利系我公司职工,我方认可是职务行为。医疗费用当中有一张并不是孙中巧本人的票据,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19800元,我方认为证据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卡佐证,不予认可;对护理费13500元也不认可,我方已经支付了13000元的护理费,所以我方只同意再支付5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不清楚按什么标准来执行,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并没有发生事故时的暂住信息,请求法庭按农民户口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已支付了4999.5元,所以现在只同意支付160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的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来计算;鉴定费同意支付;交通费5000元不认可,很多票据与发生事故无关,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我方只同意支付13000元;对于损坏的衣服要求过高,亦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0时05分,孙中巧步行至石景山路重聚路481公交总站门口时,适有王利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号公交车由西向南行驶,导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王利负全责,孙中巧无责。王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公交六分公司所有,肇事时,王利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发当日,孙中巧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就医,入、出院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133天),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为: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足背、足底脱套伤;右内踝骨折;左侧眶颧软组织挫伤”。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中巧的右足足趾缺失状况构成X级伤残,足弓结构破坏状况构成I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孙中巧住院期间,公交六分公司负担了治疗及护理费用155038.7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孙中巧系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王岗村岗西农业户籍。自2002年起来京务工,有海淀区马连洼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证明,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医药费258.65元。孙中巧误工期180天,其工作单位兄弟友谊搬家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其误工收入为月工资3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公交六分公司负担13000元,公交六分公司同意再负担500元。孙中巧有三个子女,长女王琳,1996年10月15日出生(2年),长子王配与次女王园均为2000年2月22日出生(6年*2)。孙中巧已支付鉴定费用3250元,公交六分公司同意负担。孙中巧肇事时衣服受损,原、被告同意衣服定损价格为300元。孙中巧提供的交通费用大部分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公交六分公司同意给付500元交通费。另,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36469*20*25%=182345),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46元(24046*14÷2*25%=42080.5)。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口籍、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中巧与王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中巧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王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因王利系公交六分公司职员,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六分公司负担。事故发生时,王利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中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将商业险部分先行赔偿公交六分公司,仍有不足,由公交六分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医疗及财产损失承担达成一致,本院予以采用。对于孙中巧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其所从事的搬家工作,其主张的月工资3300元,较合理,亦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孙中巧诉请误工费1980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意见、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三个月,公交六分公司已支付13000元护理费,同意再给付500元,本院不持异议,有鉴定于孙中巧伤情,本院酌定其日营养费标准,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孙中巧住院13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中巧出院后额外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孙中巧在本市务工多年,其主张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82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孙中巧三名子女亦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46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080.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中巧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及财产损失三百元;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中巧医疗费二百五十八元六角五分、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元、护理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二千零八十元五角、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孙中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元,由孙中巧负担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东民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光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