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朱文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张春霞。被告朱文平。原告张春霞与被告朱文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霞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照顾家庭及孩子,未尽丈夫义务,已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孩子。被告朱文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告张春霞与被告朱文平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600元订婚,同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后在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丢失)。1994年8月27日生女孩朱某甲,2003年4月23日生女孩朱某乙,2013年4月19日生女孩朱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修建新庄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即回娘家不归,被告与村干部及家门劝叫原告回家未果,被告于同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向南庄基一处,砖木结构瓦房5间,砖混结构瓦房4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朱某甲、朱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朱某丙出生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朱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婚后感情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春霞与被告朱文平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彦龙审判员 马同权陪审员 刘世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远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