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薜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上午,得知其妻胡某某在南部县河东镇工业园区“蜀木”工地阻工后,也赶到现场强行将施工机械的钥匙取走,南部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在现场安排人员陈某某摄像取证时,被被告人赵某某抢夺相机并摔倒。派出所副所长何某甲、民警蒋某在制止赵某某准备将其带离现场调查时,被告人赵某某强行挣脱并用手打伤蒋某。在赵某某推搡、抓扯民警过程中,胡某某、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强行阻止民警带离赵某某,导致民警多人手臂、胸部等受伤,衣服被扯烂。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何某甲、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甲、蒋某面部受伤的照片、证人何某乙、胡某某、蔡某某、宋某某、刘甲、陈某某、李某某、刘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判处。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