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与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姚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余。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姚彬。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彬于2009年11月到2010年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到2010年6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6851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8000元,尚欠50512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512元。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付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50512元的事实。被告姚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姚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彬购买水泥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512元,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彬给付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0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姚彬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