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胡花与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冯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1月24日生育女孩冯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不良嗜好,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精神痛苦,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3、婚生女孩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信息;4、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5、接待原告笔录1份,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6、调查笔录2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7、手机信息1组、照片1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无法确认信息源,也无法确认照片中被拍摄对象,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骂打架,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原、被告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