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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8月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甲。被告人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甲。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甲、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李某、姜×受方某某、赵某某(均在逃)指使,将被害人和某某先后拘禁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悦城d21408室、铁西区某宾馆以及本区洪塘街道××花园××室等地,向其索取债务。期间,被害人和某某先后被索取人民币34000元,并被以脚踹、扇巴掌等方式殴打。5月13日,崔某、李某、姜×和方某某、赵某某押着和某某到慈城派出所寻求解决债务事宜,并在该处达成一份还款协议。随后,方某某、赵某某带着和某某在宾馆住宿,被告人崔某、李某、姜×则返回本区洪塘街道××花园××室等待方某某支付报酬。后因被告人崔某向方某某索要报酬人民币20000元未果,双方争执不下,5月20日,赵某某、方某某指使被害人和某某到洪某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人崔某、李某、姜×非法拘禁,同日崔某、李某、姜×在本区洪塘街道××花园××室被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李某、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手机短信、租赁合同、采矿协议书、说明书、存款回单,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徐某某、杨某、杨乙、和某某、何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同案犯赵某某、方某某及被告人崔某、李某、姜×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在拘禁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但暴力不明显,且没有造成伤害后果;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是受他人指使参与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李某、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一并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