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巫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瑞安打工时认识,继而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4月被告在宁波替人理发时有外遇并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对被告进行多次教育,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06年原告无奈同意了被告的离婚要求;双方达成了自愿离婚的协议。但当时在办离婚手续时,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万元,而原告不同意致使离婚未果。现被告一直不回家,未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达八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巫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巫某于1993年在瑞安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04年3月23日协议离婚,但因故未果。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巫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未损害被抚养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巫某离婚。二、儿子陈乃榕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