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冯怀松与李柳新、吴继福、马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怀松,李柳新,吴继福,马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冯怀松,男,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柳新,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柳州市。被告吴继福,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芳,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怀松诉被告李柳新、吴继福、马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怀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向润秀,被告李柳新,被告吴继福、马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怀松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柳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继福、马桂芳作为抵押人(被告吴继福与被告马桂芳系夫妻关系),将座落于广雅路北三巷13号三单元702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柳新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为伍仟元,若被告李柳新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涉诉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三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告李柳新仅于2013年2月支付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促,本金亦无法要回,现被告李柳新己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柳新归还借款250000元整;被告李柳新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利息10000元整,以后利息继续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的期限时止;被告李柳新支付律师服务费12700元;被告吴继福、马桂芳对以上债务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柳新辩称:请求判令被告吴继福、马桂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60000元;判令被告吴继福、马桂芳支付原告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2012年2月27日,答辩人受被告吴继福、马桂芳(两人系夫妻关系)之内弟马柳青委托,拟用他们位于广雅路房屋作抵押,在柳州市房产交易市场向冯怀松借款二十五万元,合同签订后,冯怀松扣除预付三个月利息一万五干元利息和五千元中介费后,将一十二万元直接汇入马柳青提供的帐户(6228460850007302815),有转凭证为证。因马柳青当时正用其姐和姐夫这套住房向本人借款300000元,因是三十多年很好的老同学,相信他,故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只拿房产证作抵押,至今此款尚未归还。当时签合同时未仔细察看合同,只以为本人是代理人,故签了字。本人与吴继福。马桂芳无任何亲戚和利益关系,有什么理由他俩会拿自己的房子为我作抵押。马柳青给我写过两封信,承认这笔债务是被告吴继福、马桂芳为其抵押借的,有信为证。因马柳青至今尚欠我六十万元未还,这些钱都是我向妹弟和朋友及银行借的,我现在身债务,根本无力尝还。以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被告吴继福、马桂芳辩称:我们以房产帮李柳新作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到2012年8月26日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抵押权人没有行使他的权利,担保责任免除,所以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冯怀松与被告李柳新经中介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吴继福、马桂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原告冯怀松与被告李柳新、吴继福、马桂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冯怀松为抵押权人,李柳新为借款人,吴继福、马桂芳为抵押人。协议约定,借款人李柳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冯怀松借款,由吴继福、马桂芳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柳州市广雅路北三巷13号3单元7-2房屋作抵押,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上,借款月利率为2%,如还款期限到,借款人未能还款,抵押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冯怀松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柳新,通过银行转款230000元,被告李柳新立借条:今借到冯怀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利息,5000元支付中介费。2012年2月28日,冯怀松与吴继福、马桂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李柳新借款后,按约向原告冯怀松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柳新无力还款,2013年2月2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冯怀松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柳新向原告冯怀松借款,虽然所立借条是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但实际原告冯怀松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柳新是230000元,应认定被告李柳新向原告冯怀松借款2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柳新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柳新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0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本金230000元计算,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吴继福、马桂芳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李柳新借款230000元作担保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柳新与原告冯怀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上,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其债权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范围内,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应随主债权的延展而顺延,所以,其抵押权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范围内。被告吴继福、马桂芳在庭审中称,担保期限到2012年8月26日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抵押权人没有行使他的权利,担保责任免除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吴继福、马桂芳应当对其担保的230000元及利息,因诉讼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柳新偿还原告冯怀松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李柳新向原告冯怀松支付代理费12700元;三、被告吴继福、马桂芳以提供抵押的房屋(座落于柳州市广雅路北三巷13号三单元7-2房屋)对上述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12700元,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怀松负担411元,被告李柳新、吴继福、马桂芳负担49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唐 黎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