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诉唐来表、颜缀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1)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唐来表,颜缀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来表,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颜缀红,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娴,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唐来表、颜缀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但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雯、人民陪审员翁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易、被告唐来表、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9月28日,案外人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各向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马岙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马岙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原告为该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来表、颜缀红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东升公司未还款。农合马岙支行起诉东升公司、原告。法院以(2012)舟定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三次向农合马岙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6000000元,具体为2012年12月28日3000000元,2013年2月6日500000元,2013年4月3日2500000元。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舟山市西码头东升水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物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申请贷款48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来表、颜缀红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东升物流公司未还款。工行解放路支行起诉东升物流公司、原告。法院以(2012)舟定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工行解放路支行代偿了4800000元。2011年7月15日,东升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申请贷款35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来表、颜缀红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东升公司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代偿了350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四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在向债权人代偿后,有权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唐来表、颜缀红向原告连带清偿代偿款14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3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息,5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计息,250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计息,480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息,350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息)。被告唐来表、颜缀红辩称:一、关于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代偿的3500000元,原告已通过诉讼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现原告再次起诉向两被告追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二、原告曾与各银行达成还款协议,有备忘录为证。按协议,原告在2012年只需还款1020000元。但在金融机构起诉的相关诉讼中,原告没有据此充分抗辩。原告多承担担保责任,意味着增加了两被告的反担保责任,该增加部分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三、东升公司已就农合马岙支行的6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故两被告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四、备忘录中约定,东升公司及东升物流公司应当以其他一些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实际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故应在该范围内免除两被告的担保责任。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予确认。另查明:一、东升公司向农合马岙支行所借的两笔贷款,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尚有被告唐来表、颜缀红向农合马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升物流公司向工行解放路支行所借的贷款,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尚有案外人唐大毛向工行解放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二、(2012)舟定商初字第1454号案的被告包括东升公司、区担保公司、唐来表、颜缀红四方。(2012)舟定商初字第1441号案的被告包括东升物流公司、区担保公司、唐大毛三方。三、东升公司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所借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3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除被告唐来表、颜缀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外,尚有案外人舟山市宏伟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代偿后,曾起诉向舟山市宏伟包装有限公司追偿,舟山市宏伟包装有限公司同意分期清偿,本院以(2012)舟定白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又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区担保公司与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舟山市定海区财政局、柴永兴、蒋家明等开会讨论了东升公司、东升物流公司股东变更、公司重整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其它债务的处理问题,并于2011年11月30日由上述各方签署了《东升水产和东升物流两公司重整后贷款计划安排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的事项中,包括各银行同意在柴永兴、蒋家明完成对两公司的股权收购后,维持两公司现有贷款规模,而柴永兴、蒋家明承诺在此后三年逐年压缩贷款规模的内容。2011年12月1日,柴永兴、蒋家明与两公司原股东唐大毛、唐来表、颜缀红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2011年12月8日,柴永兴、蒋家明、唐来表等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东升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东升公司的投资人由唐来表、颜缀红变更为柴永兴、蒋家明,法定代表人由颜缀红变更为蒋家明。2011年12月27日,柴永兴、蒋家明、唐来表等人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东升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东升公司的投资人由柴永兴、蒋家明变更为唐来表、唐大毛,法定代表人由蒋家明变更为唐大毛。2011年12月28日,柴永兴、蒋家明、唐大毛、唐来表、颜缀红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终止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2月1日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并终止履行。上述事实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诉东升公司、柴永兴、蒋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予查明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2012)舟定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原农合马岙支行已变更为该行)证明、三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012)舟定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工行解放路支行证明、东升公司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通知函、原告汇款给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的汇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四份保证合同,被告举证的《东升水产和东升物流两公司重整后贷款计划安排备忘录》、(2012)浙舟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舟定白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有权向债务人、其他担保人追偿外,依法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农合马岙支行、工行解放路支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等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债务人东升公司、东升物流公司所欠借款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被告唐来表、颜缀红清偿。与农合马岙支行、工行解放路支行的三笔贷款有关的反担保事项,被告唐来表、颜缀红提供反担保保证时,各自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属连带共同保证。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的贷款有关的反担保事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有被告唐来表、颜缀红及案外人舟山市宏伟包装有限公司三方,且该三方各自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亦属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虽已向舟山市宏伟包装有限公司起诉追偿,并不妨碍其再向两被告起诉追偿。两被告相关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14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在金融机构起诉的相关诉讼中,没有充分抗辩以至于多承担了担保责任一节,所谓的抗辩事由,是指相关备忘录所载的东升公司股权收购后贷款计划安排。但股权收购最终并未完成,因此,两被告所指的抗辩事由,客观上不存在。故原告因未充分抗辩而多承担担保责任之说,不成立,两被告据此提出的要求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两被告以备忘录中约定的抵押反担保手续未予办理为由,要求相应免除两被告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另,两被告对于其辩称的东升公司已就农合马岙支行的6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一节,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要求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来表、颜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担保代偿款14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50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息,3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息,480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息,5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计息,250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计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唐来表、颜缀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朱 雯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