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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全英诉被告岳跃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全英,岳跃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史全英,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岳跃宽,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全英诉被告岳跃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全英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英、被告岳跃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全英诉称:被告岳跃宽购买原告史全英矿粉,截止2012年7月12日被告岳跃宽共欠原告史全英矿粉款34446元。向原告史全英书写了欠据,原告史全英多次向被告岳跃宽催要欠款,被告岳跃宽偿还2700元后,仍欠3174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岳跃宽偿还欠款31746元及利息2539.66元。被告岳跃宽辩称:原告史全英所诉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史全英欠款31746元的事实属实。但双方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岳跃宽于2012年购买原告史全英矿粉,截止2012年7月12日止,经结算被告岳跃宽欠原告史全英矿粉款34446元,向原告史全英书写了欠款34446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史全英催要欠款,被告岳跃宽偿还了2700元,仍下欠31746元至今未付。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全英和被告岳跃宽约定原告史全英向被告岳跃宽提供矿粉,被告岳跃宽向原告史全英支付货款,原告史全英与被告岳跃宽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岳跃宽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史全英要求被告岳跃宽给付欠款3174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史全英与被告岳跃宽对矿粉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未约定,原告史全英请求的利息金额无计算依据,故对原告史全英要求被告岳跃宽支付拖欠矿粉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跃宽给付原告史全英矿粉款317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史全英负担50元,被告岳跃宽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