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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东路支行与李铁刚、李洪彬、李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东路支行,李铁刚,李洪彬,李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东路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孙志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增利,该行职员。被告李铁刚,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李洪彬,男,1966年6月1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李洪明,男,1970年3月2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东路支行与被告李铁刚、李洪彬、李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文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铁刚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东路支行借款38000元,被告李洪彬、李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铁刚未按时偿还本息,尚欠本金38000元及利息6619.07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铁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6619.07元;担保人李洪彬、李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户籍证明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铁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铁刚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026667‰。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彬、李洪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债务人李铁刚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李洪彬、李洪明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铁刚发放了短期贷款3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铁刚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户籍证明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铁刚、李洪明、李洪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铁刚办理了贷款,被告李铁刚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洪明、李洪彬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6619.07元(以上利息计算之2013年5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判决执行完毕至)。二、被告李洪明、李洪彬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本案诉讼费1268元,保全费60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审判员 顾 峥代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