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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耿某甲,男,200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宁晋县人。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晋县人,系原告之母。被告耿某乙,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肖某某与被告耿某乙在宁晋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09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原告由肖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15000元。但随着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而且原告也面临着上学,需要在教育方面支付高额的教育费用。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某乙立即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09)宁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和法定代理人的父子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法院将原告判归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5000元。宁晋县柯豪跆拳道馆出具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学习跆拳道4年,其他的生活、学习费用在增长。被告耿某乙辩称,2009年被告耿某乙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8周岁之前的全部抚养费15000元,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支付抚养费到现在仅3年的时间,按照平均支出,15000元的抚养费还有剩余。况且原告现在还没有上学,还未产生高额的教育费用。现在国家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不会产生高额的教育费用,肖某某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的真正原因,要求更改原告的姓名,被告不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与被告耿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8日由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肖某某生活,被告耿某乙负担原告一部分抚养费15000元。被告耿某乙系农民,已再婚,且另有一个子女,目前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09)宁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客观真实,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宁晋县柯豪跆拳道馆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益。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的抚养费是2009年6月8日由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15000元,至今已有四年多,考虑到现在农村收入的提高和现在物价的上涨及原告的成长生活需求等因素,原判决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必要性生活支出、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耿某乙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和被告家庭现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耿某乙增加支付原告的抚养费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乙给付原告耿某甲抚养费4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耿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