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91号王╳╳诉龙育亮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龙育亮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91号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王莉莉。委托代理人毛丹,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川,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育亮。原告王XX与被告龙育亮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丹、李锦川,被告龙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9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6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及原告母亲各承担一半。协议约定的生活费在当时也仅能维持原告的生活,近年来物价不断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60元的生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亦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非常困难,为了给原告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生活费。被告每月基础工资即有1800元,原告申请生活费增加至600元,仅达到被告收入的三分之一,被告完全可以承担。另,2012年9月17日,原告更名为王XX。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4940元,同时从2010年1月25日起,原告因教育需要共交纳教育费5524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450元,还剩26147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31114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2、被告支付其从2010年1月25日起欠付原告的教育费26174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欠付原告的生活费4940元,二项共计3111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育亮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前已给原告起名为龙XX,并在XX派出所上了户口。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莉莉)生活,被告与原告母亲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并约定:“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每个月给女儿生活费26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出一半,以发票为准,直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为止,高中教育阶段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2010年8月25日被告收到XXX园幼儿园缴费注册单并为原告交纳了学费1450元。2013年5月被告收到一本清单,里面以龙XX为名交费的发票就有几张,其余都是以王XX为名交费的发票,因此被告对于此事暂时搁置。后被告经调查得知,2007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原告姓名信息在XX派出所显示为龙XX,而2012年9月至今却在XX派出所更改为王XX。此事被告毫不知情也很难接受。因此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生活费和以龙XX为名的教育费可以立即支付,但以王XX为名的教育费需要调查核实并要求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说法。另外,案中所提供被告4月份工资单不能算作工资的凭据,因为该工资单中的夜班补贴和加班费并不是每个月都有,被告每月工资应是1500元左右且被告也肩负着养家的责任,因此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将生活费增至每月6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苦衷被告可以理解,但若其愿意把原告交由被告抚养,则原告的一切费用无需其支付,且被告不会限制其与原告见面。由于本案系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因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其法定代理人王莉莉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王莉莉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同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龙育亮与王莉莉自愿离婚;……;四、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儿龙XX,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女儿生活费人民币260元,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出一半,以发票为准。直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为止,高中教育阶段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开始的一段时间,被告能依约履行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但近几年以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龙育亮2013年4月份应发工资合计2099.90元(已含夜班津贴、加班费),扣除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工资合计1819.9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王XX户口从原址迁入南宁市XX区XX岭路X号一组团X栋X座9XX号,其原用姓名“龙XX”改为“王XX”。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其因上幼儿园及课外培训(有绘画、美术、美迪英语、围棋等)所缴纳的学费共计55248元,其中应由被告负担27624元(55248元÷2=27624元),被告仅付了1450元,现欠教育费26174元。另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止被告拖欠其生活费4940元。被告对原告前述主张欠费教育费数额不予认可,但认为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原告教育费支出为32670元,应由被告负担16335元(32670元÷2=16335元),其已支付了1450元,现欠14885元。被告承认其现欠原告2012年生活费3120元,2013年1月至9月生活费2340元(其中欠2013年1月至7月的生活费为1820元)。还查明,2011年1月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有桂AXEX**号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共5013.38元(1120元+3893.38元=5013.38元,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资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教育费等收款收据、汽车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父母有支付能力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被告给原告生活费为每月260元,近年来原告生活所在地(南宁市)物价不断上涨及原告上学开支加大,原约定每月260元的生活费已难以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结合被告每月收入水平及其已购小汽车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增加原告的生活费有一定的支付能力,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45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教育费(上学及课外培训学费)26174元以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止生活费4940元的问题。因原告支出的这些学费中,有的是课外培训费,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中有部分不合理,另外子女的教育费是指子女正常上学合理的学习费用,不含课外擅自上各种培训班支出的费用,现被告承认尚欠该期间的教育费为1488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教育费1488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止的生活费4940元,因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育亮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王XX生活费450元;二、被告龙育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教育费14885元;三、被告龙育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止的生活费4940元。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莉莉负担96元,被告龙育亮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改变姓氏而拒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