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0月11日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车载:胡帅增和李某)沿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一期坝由西向东行驶至森达美港丁字路口处,与防护堤相撞,致胡帅增死亡,王某和李某受伤。后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之伤构成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帅增和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因本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胡帅增的近亲属和李某分别确达成和解(2013年9月6日与胡帅增近亲属商定共赔偿其25万元,已付20万元,余5万元两年内付清;与李某2013年9月23日商定共赔偿其2万元,即时过付),取得了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辨认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照片及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伟宁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