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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驾驶川A**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高埂镇光明村2组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行驶至高埂镇光明村2组村道T型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往北方向行驶时,遇代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埂镇光明村2组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代某某受伤,被害人代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6日22时10分死亡。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系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垫付了代建生医疗费47855.5元、丧葬费等15744.50元、尸检费800元,赔偿了代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韩某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川A**速腾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代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代某某的病情证明单、死亡证明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