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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陈某某、徐某某、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陈某某,徐某某,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71-1号。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永吉县。被告:徐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永吉县。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法定代表人:解在民,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陈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79,000.00元,用于陈某某购买永发公司开发的吉林市永吉县新园街水电新区19号楼1单元5层西门房屋,永发公司为陈某某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陈某某、徐某某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2009年5月5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陈某某、永发公司为贷款所购房屋办理永吉县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同年5月6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陈某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79,000.00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后,陈某某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陈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69,482.67元,利息1,256.71元,罚息33.92元计人民币70,773.29元。上述欠款本息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给建行吉林市分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时为陈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欠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某某、徐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抵押房屋对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徐某某对陈某某欠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陈某某、徐某某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为止的借款本金69,482.67元、借款利息1,256.71元、借款罚息33.91元计人民币70,773.29元,此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3、永发公司对陈某某欠付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陈某某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由建行吉林市分行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陈某某、徐某某取得抵押房屋(吉林市永吉县新园街水电新区19号楼l单元5层西门)所有权后,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某某、徐某某、永发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永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举证据。建行吉林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陈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79,000.00元用于购房,永发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吉林市分行依据陈某某要求和合同约定向永发公司转款79,000.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房地产抵押按揭备案单,证明为陈某某购买房屋办理了抵押备案;4、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陈某某欠建行吉林市分行本息合计70,773.29元;5、建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陈某某借款时与徐某某为婚姻关系,陈某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6、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当前贷款余额是69,482.67元,应付利息是2,510.12元(截止到2013年9月22日);7、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陈某某贷款本息履行情况;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徐某某为夫妻关系。通过建行吉林市分行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陈某某与徐某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陈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4-011-20090009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79,000.00元,用于其购买永发公司出卖的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19座1单元5层西门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关于担保条款:(1)永发公司为贷款人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陈某某以所购买的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19座1单元5层西门房屋为该笔借款及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在借款人出现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建行吉林市分行、陈某某、永发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同日,陈某某与徐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09年5月6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根据陈某某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永发公司转款79,0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69,482.67元、借款利息1,256.71元、逾期付款罚息33.91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陈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3年8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陈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陈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所抵押房屋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永发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移交建行吉林市分行之日止,故应由永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永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徐某某追偿。债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20104-011-200900090);二、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截止2013年4月27日前发生的借款本金69,482.67元、借款利息1,256.71元、逾期付款罚息33.91元计人民币70,773.29元;2013年4月28日之后借款本金69,482.67元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某某所抵押的座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19座1单元5层西门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新区19座1单元5层西门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收执之日前,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0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