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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监视居住(羁押3日),同年7月25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6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代各庄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9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代各庄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碰,造成王某某右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撞伤经过。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犯罪现场情况。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6、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全部责任。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自: